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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江苏某公司爆炸死10人法人缓刑案
添加时间:2020-11-02    阅读次数:3674

 

 

 

【案情】

 

 

2011年6月18日上午11点05分,江苏某公司浸胶车间在生产作业过程当中发生一起爆炸事故。当场死亡五人,十三人受伤。该事故共死亡10人,2人出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6人住院住院治疗。江苏某某公司主要负责内部生产的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司驻地某某镇政府已经前期支付死者死亡赔偿金700余万元,伤者医疗费1000余万,两项数额合计近2000万,后期会产生大量后续治疗费用。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诉至法院。

 

 

【辩护】

 

 

2011年8月,被告人家属聘请卢义律师作为辩护人,通过了解案情和走访安全生产领域专家,卢义律师认为事故发生因多项因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作用明显较小:据李某某个人陈述,该公司常年使用作为PTFE乳液(聚四氟乙烯)加工生产普通颜色四氟布制品,应客户订购银色四氟布的需求,该公司2011年5月10日自某地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购进400KG俗名为“铝银浆”(学名目前不详)的水溶性材料,作为PTFE乳液的颜料添加剂。同时据其陈述,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在销售该产品时未提供产品说明书,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包装为“产品中性包装”。该生产工艺为全新工艺,该公司前期经过简单实验未发现安全隐患。由于该公司对“铝银浆”的理化指标和产品特性缺乏详细、全面的了解,2011年6月18日事发当日该市又连日大雨,气压过低,挥发性气体不能及时排放,导致在生产过程中发生剧烈爆炸。

在诉讼过程中, 2011年10月28日,当地安监局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节选如下:

“1、直接原因

2011年6月18日上午,该公司7号车间3号机对前期生产的不合格的玻璃纤维银粉四氟布进行返工,现场负责人张某某将第二道聚四氟乙烯乳液料槽去掉,玻璃纤维银粉四氟布在第一道料槽上浆后,连续两次进入高温、潮湿的烘箱内,导致作为色浆的铝银浆〔银粉浆:别名银浆、铝银浆、铝浆、闪光浆。危险分类及编号:易燃液体。GB3.3类33646。UN NO.1263。物化性质:因铝粉极易飞扬扩散,使用不便,通常将铝粉和溶剂一起制成铝银浆。铝银浆为糊状物,一般含铝粉65%左右,29%的芳烃溶剂和其它化学辅料。危险特性:遇火种、高温易引燃。接触氧化剂剧烈反应。吸入高浓度蒸气会中毒。铝银浆蒸气散发到车间室内,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1.2%~7%)〕被高温蒸发直至蒸气达到爆炸极限,因机修工张某某在车间内从事切割钢管作业,产生明火,发生燃爆。

2、间接原因:

(1)某某公司7号车间建成后,未经消防审核和验收,从2004年起陆续新增了2号机、卧室涂布机、分切机和包装机,并开始使用甲苯(中闪点液体、危险货物编号:32052)。2011年5月下旬开始在7号车间使用危化品铝银浆(高闪点液体、危险货物编号:33646),7号车间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中“甲类火灾危险等级”相关技术要求,车间内所用的电气设备均不防爆。该公司7号车间生产作业场所属半封闭作业场所,按《化学品生产单位受限空间作业安全规范》(AQ3028-2008)中4.5.5条要求,该厂房应采取强制通风;虽然安装了排风扇,但不能满足事故状态下强制排风的要求,引起室内局部区域易燃易爆气体浓度急剧增加,并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遇明火后发生燃爆,爆炸产生的冲击波和热量导致位于卧式机机头部位的混炼胶中的甲苯迅速挥发,遇明火发生二次燃爆。

(2)某某公司安全管理混乱,企业管理人员未能按照使用危险化学品工商贸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公司实施管理;企业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对公司未能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能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有效投入;未能及时有效地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导致7号车间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等情况督促整改不力。

企业安全负责人樊某某未能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缺乏安全意识,未按规定组织隐患排查。

企业技术负责人季某某,未如实告知企业和员工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特性、危害及基本防护常识,在已发现聚四氟乙烯浆料反应不正常,盲目投入生产;在发现车间内存在大量刺激性烟气情况下,未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置。

(3)某市某街道办事处、某市公安消防、安监等相关部门,对使用危险化学品工商贸企业排查工作督促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该公司使用多种危险化学品;在已发现该企业生产厂房未经消防审核验收、生产车间无消防设施的情况下,未能及时督促企业按照消防法的要求完善手续,及时消除企业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

二、事故责任及处理意见

1、某某公司

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多种危险化学品,企业管理人员未能按照使用危险化学品工商贸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企业实施管理,其生产厂房作为甲类厂房,未经消防审核验收投入使用。使用多种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7号车间内的设备、电器均不防爆,未按要求设置消防栓、未按要求配备报警装置,不符合使用易燃易爆作业场所的要求,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安全管理混乱,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职责不清,未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7号车间为半封闭作业场所,且属于爆炸危险场所,甲类厂房,企业未能按照《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化学品生产单位受限空间作业安全规范AQ3028—2008》的规定,设置与7号车间使用危险化学品特性和通风要求相匹配的强制排风设施,违反了《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未按规定有效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隐患排查责任制不落实,对日常工作中排查出的安全隐患未进行登记、建档,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未对职工进行专门安全生产知识培训,未就企业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特性和危害性对职工进行专业培训和告知,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该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由某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处以五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

1、张某某,作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本次返工的直接组织者在该公司实际履行对企业生产、技术、采购和财务的管理工作。其要求采购人员和技术负责人隐瞒铝银浆的特性,导致员工和其它技术人员不能如实的了解铝银浆的特性;在没有解决铝银浆和聚四氟乙烯乳液发生反应的难题的情况下,投入生产,在生产现场盲目指挥。张某某不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鉴于其已死亡,不再予以追究。

2、张某某,作为该公司生产厂长,未能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生产现场盲目指挥,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现场安全隐患,张某某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鉴于其已死亡,不再予以追究。

3、李某某,缺乏安全知识,未能有效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能有效地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能及时发现企业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督促企业落实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李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现已被检察机关正式批捕)。

4、樊某某,作为企业生产、安全的分管负责人,未能有效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未如实排查和上报企业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有效开展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的检查。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季某某,作为该公司技术负责人,在此次事故中身负重伤,事故调查组根据相关材料和证人证言认定,季某某未如实告知企业相关员工玻璃纤维银粉四氟布上使用原料的名称、配方、特性、危害及基本防护常识;在试验过程中已发现聚四氟乙烯浆料与铝银浆会发生不正常反应,盲目投入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发现车间内存在大量刺激性烟气情况下,未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置。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建议待其治疗完毕后由司法机关继续侦查。”

另,该公司驻地街道办事处、安监局、公安局、派出所、消防部门等单位及10余名个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处罚。

【庭审】

法院开庭为2012年1月11日,开庭头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卢义律师在法庭上尊重被告人的认罪意见,对其做罪轻辩护,但针对当前法律法规的空白,阐述了慎重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的观点:

“一、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006年刑法修正案、七对于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做出了修改,表述为“在生产过程中违法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2002年的《安全生产法》仅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企业的安全管理和生产操作要靠安全规程和生产规范。目前,该种产品生产尚无安全规程和生产规范,也无近似产品可以借鉴依据。因此,追究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具体准确的规程和规范依据;

二、没有实际指挥生产:该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要负责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工作,并未直接组织和指挥生产,并未直接组织、指挥本次返工,其妻子张某某事实上负责具体的生产组织和管理工作。该情形已由安监局事故调查报告对该公司的个人职责划分作出客观、准确的划分。

三、没有直接必然过错:初步分析认为生产中发生事故,主要是由于对生产原料特性的指标缺失和特殊气象条件紧密相关。车间实验前和试产中当地连日大雨,气压很低,试验中产生的可燃气体(或爆炸气体)不能被自然稀释,造成积聚,最终诸多条件下导致了事故发生,因此该事故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另外,根据李某某个人陈述,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在销售“铝银浆”时未提供产品说明书,未履行告知该危险化学品特性的法定义务,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某某公司的明显违法行为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该起事故的发生。

四、没有法定资质欠缺情形:该公司生产的高分子产品属新型产品,虽然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使用危险化学品亦应办证,但在当地相关行政部门并没有具体履行该项职能,使该公司无从办证。行政部门监管和指导的失职也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本案在量刑方面,恰在我们开庭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本案应为新意见颁发的全国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第一案,应直接适用该意见规定对李某某定罪量刑:

该意见第8条:“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同时该意见第13条规定:“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根据本案庭审查明事实和该意见,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应适用缓刑:

该意见第14条:“造成《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非法、违法生产的; (二)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 (三)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 (五)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六)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第15条规定:相关犯罪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 (二)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  (四)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的; (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该意见明确规定以上14种情形不适用缓刑,本案中李某某的行为均不符合上述14中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在案发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司对死亡职工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与受伤职工达成康复治疗及补偿协议;根据公司实际,只有李某某能组织恢复生产进行自救,对受伤职工康复治疗及补偿。建议法院从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理念出发,对李某某判处法定最低刑并适用缓刑。”

 

 

 

【总结】

 

 

最终,当地法院在量刑上依法采纳了律师的法律适用意见,判处李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被告人服判未予上诉,积极自救组织生产,该公司短期内即恢复正常生产。

本案该公司生产的高分子材料属新型产品,相关生产技术规范和工艺还不成熟,相关行政监管和指导也相对滞后,加之天气和上游公司的告知公示义务的缺失,造成惨剧发生,该事故的发生应属多因一果,大量民营企业在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工艺上应加强预防、安全第一。当地司法机关秉承社会效果和法律裁判效果相统一的理念,判处被告人缓刑以尽快自救、生产应属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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