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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陈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获刑一年
添加时间:2022-09-21    阅读次数:1623

辽宁陈某某重大责任事故获刑一年

【案情】

辽宁陈某某在组织施工工人进行千佛洞的施工建设过程中,存在违规施工行为,在2014年9月21造成1死16伤的危害结果。当地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2日以陈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将其拘留。



【辩护】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被拘留之后,陈某某家属第一时间与卢义律师取得联系,通过反复咨询之后,最终确定聘请卢义律师作为陈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案件进程,通过各方努力,被告人陈某某最终被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为该案辩护概要:

  • 主体上:
  •   被告人陈某某既非天门山千佛洞正式主持,也非该修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不是该工程实际施工带头人,而且根据相关施工合同的规定,该主体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其实施的仅仅是修缮道路,清理河道的后续工作。被告人陈某某并非国家登记在册的宗教人士,其基于对宗教的信仰而投身于天门山千佛洞,其本身并不是天门山千佛洞正式僧侣,根据案卷材料以及相关书面规定,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天门山千佛洞的正式主持。
  •   被告人陈某某并非千佛洞修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另外,其也没有直接参与千佛洞的具体施工。根据大文物办【1998】第42号文件以及千佛洞朝阳观修复协议书的规定,千佛洞修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陈宝良,而且该合同约定的实际完工期限为200351日,根据合同约定,千佛洞的主体工程早已施工完毕,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后续继续施工的工程系道路修缮以及河道清理等收尾工作。另外,根据具体的施工情况,被告人陈某某很少进入施工场所,具体的施工带头人是汤某某,汤某某具体负责施工场所的具体工作。被告人陈某某并没有直接参与其中。对施工场所的具体情况并不是相当了解。因此,被告人陈某某主体上并非工程的具体承包人,也并非具体的实施人。其在该工程中仅具有承前启后的作用。
  • 主观上:
  •   发生此次事故并非被告人陈某某基于过失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或者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被告人陈某某在千佛洞整修的过程中,多次强调要安全第一,在陶某的询问笔录的第三页,其称,关于坐三轮车上下山吃饭问题,被告人陈某某在看到之后制止过几次,但后来就没有再管,其并非施工的具体带头人,能够积极主动地告知风险,已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同时,日常的绿化以及路面修缮工作交由汤某某承包处理,由其具体招募工人进行施工,陈某某并非施工一线的承包人,也并不是常驻施工场所,其无法全面了解施工情况,其尽到了最基本的注意、谨慎义务,剩余的施工安全应由具体的承包人向工人进行传达,因此,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不构成过失犯罪。
  • 客观上:
  •   被告人陈某某客观上并没有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原因无必然因果关系。
  •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的规定,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这里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是指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包括三种类型(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2)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3)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工人孙继胜违背陈某某平时禁止工人乘坐农用三轮车的禁令,驾驶农用三轮车下山途中,由于自身的操作问题导致。根据相关检查,农用三轮车没有技术故障,发生侧翻,系驾驶员挂空挡导致刹车不及时翻入沟中造成事故。陈某某本人并没有违反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更无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因此在客观上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  (二)、本次事故的发生,系驾驶员孙某操作失误导致车速过快,坠入深沟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结果,该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该结果发生并不是因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该事故系一起意外事故,纵使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也应该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不应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责任,其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 从形式上看:
  •   本案既没有相关的事故调查报告,也没有追究相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任人责任的程序启动,在全国相关案件中,实属罕见。

  本案作为重大安全事故,在发生事故之后,当地人民政府并没有组成相关调查组对事故造成原因做客观、理性的分析,并形成书面的事故调查报告向社会公布。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天门山千佛洞事故发生之后,当地政府并没有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客观分析形成书面的调查报告,另外,县政府也没有对负责安全监管的相关部门责任人员追究责任,而是将矛头指向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建设的被告人陈某某,就当地政府在发生安全事故之后采取的一系列行动辩护人保持理性的质疑,其处事方法在全国实属罕见。

  从追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时间情况中,该罪名的追究均是从公司法定代表人、车间主任、具体违规操作人一系列参与人员集体被追责(事故中去世情况除外)。在本案中,驾驶员孙某操作失误导致车速过快,坠入深沟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结果,与驾驶员孙某有着直接、必然的刑事因果关系。假如以本罪名定罪,驾驶员孙某是直接责任人,理应首先被追究刑事责任。

  •   本案从本质上来看属于典型的意外事故,该事故的发生系驾驶员孙继胜操作失误所致,与安全生产事故无关,纵使有违规行为,也应该追究驾驶员的交通肇事责任,而不应该将本事故定性为一起安全事故责任。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既非故意也非过失,对于事故的发生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
  • 社会危害:
  •   该案大多数的伤者都做了伤残鉴定,而且已经获得了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足额的损害赔偿,并且签署了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谅解书,双方之间已经没有纠纷,另外几个未签署赔偿协议的工人也已经提起民事诉讼,通过上述事实,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该事故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赔偿得到妥善解决,而且大部分工人对陈某某表示谅解,并非其原因导致该事故的发生,都要求只是追究驾驶员孙某的责任。
  •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在主体上、主观上、客观上均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事故发生的原因也与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既非施工的组织者,也非施工的直接参与者,在事故发生之后,其积极主动地对死者家属、伤者进行积极救治和妥善赔偿,其尽到了作为有信仰的僧侣所应尽的义务。希望合议庭能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主的原则给予被告人陈某某公正的判罚。


  • 【总结】
  • 本案的焦点在于该案是重大责任事故还是意外事故,将两者合理、客观的区分是最终能否辩护成功的关键。近些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率不断提高,致使许多企业以及相关责任人员面临刑事追责问题,正确把握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是成功辩护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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