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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山东某供销社主任渎职检方撤诉
添加时间:2020-08-10    阅读次数:1506

卢义律师辩某供销社主任玩忽职守检方撤诉

 

【案情】

 

 201557日下午3点左右,章丘市发生了一起严重的烟花爆竹爆竹事故,死亡两人。本次负责销毁烟花爆竹销毁任务的多名公安人员、该市供销社副主任王某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王某委托卢义律师作为其涉嫌玩忽职守案件的辩护人。本案在是否构罪方面存有较大争议,卢义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作王某在工作中已履职尽责、不构成渎职的无罪辩护。该案自立案历时近三年,历经三次开庭,最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辩护】

  以下为辩护节选:

本案定罪方面:

  • 关于主体身份问题:被告人王某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销毁行为是在接受章丘市公安局组织下的劳务行为,与其曾经的供销社副主任职务没有关系。
  • (一)、从时间节点上看:被告人王某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主体身份不适格,主体上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2014年章丘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章政任【2014】2号任免通知中写道:“免去王某的章丘市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副主任职务(到龄退出领导岗位)。”根据此任免通知,被告人王某在2014年3月28日即被免去了供销社副主任职务,因此其在2014年3月即已经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在2014年5月按照供销社党委的决定,代表章丘市供销社分管济南黉塘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但其已经不再是国家公职人员。党委的决定并不等同与相关部门的人事任免决定。上述决定的作出,是供销社党委单方作出的决定,并非组织部门或者人事部门对其做出的任免决定,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随着章政任【2014】2号文件的公布已经不复存在。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要求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主体身份显然不适格。
  • 、从职权内容上看:保证烟花公司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是王某的曾担任供销社副主任职务的职权内容,而非受雇进行销毁劳务行为组织领导。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从事公务做出了解释,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被告人王某接受供销社党委决定,对供销社的集体财产进行监督、管理保证烟花公司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是王某的曾担任职务的职权内容。而被告人王某及济南黉塘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接受章丘市公安局的委托参与销毁作业纯系劳务行为,与被告人王某所从事的公务行为完全无关。并且,供销社党委对此项委托并不知情,只是单位的正常工作行为。
  •   另,公安机关雇佣的是济南黉塘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实施销毁工作,此雇佣关系与章丘市供销社无任何关系。根据济南黉塘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工商登记,其法定代表人在20145月已经变更为吉某,被告人王某只是依照供销社党委的决定,代表供销社党委对集体财产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在正常的劳务活动中其只是作为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工参与工作。而章丘市公安局委托济南黉塘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作为销毁作业的实施单位,与被告人王某的公务行为无关,在单位经营中,其作为普通职工同样要听从法定代表人吉新起的安排。因此,对此次作业发生的事故,被告人王某不应承担所从事公务的渎职行为,自始至终在此次销毁作业中,只是作为普通技术一员,其行为并没有代表国家、代表供销社党委从事公务行为。
  • 、从行为性质上看:被告人公司履行的是受托劳务行为,其作用、任务和本案中出现的长城爆破公司是相同的,该劳务行为与被告人曾担任的供销社副主任无任何联系。
  •     在本案当中,王某具有三重身份:一、曾担任供销社副主任;二、烟花公司经营(不包括销毁行为)的分管领导;三、以持证专业人员身份参与销毁。起诉书指控:“57”销毁行为过程中,将王某的持证专业人员身份强行替换为原供销社副主任的身份,明显属概念上的有意混淆。被告人在2015727日以及20151015日对被告人王某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人王某均称章丘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王某在委托确定济南黉塘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作为销毁单位之前曾咨询过一个单位,但对方要价50万元,后期再联系的时候,那家单位贵贱不干了。基于此,章丘市公安局才让济南市黉塘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作为此次销毁作业单位。同时,王某还承诺给我们5万元的劳务费作为此次销毁作业的补助。在2015727日王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王某称,关于销毁问题,其曾经联系了济南长城爆破公司等几家企业,想让他们承揽这项销毁业务,他们的预算在41万,后来就没有再联系济南长城爆破公司。同时,在确定由济南黉塘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作为销毁单位之后,其承诺给济南黉塘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5万元劳务费用以支付企业的人工费、运输费、材料费。通过上述供述与证言,章丘市公安局与济南市黉塘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履行的是雇佣合同,被告人王某参与销毁作业的行为系劳务行为。
  • 关于资质是否有效、审查主体问题:
  • 、被告人王某向章丘市公安局提交的资质证明是有效的。
  • 被告人王某向章丘市公安局提交的《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以及《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质证明》于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上述证件是由山东省公安厅颁发。而济南黉塘岭烟花有限公司注销之后,重新成立的济南黉塘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是由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成立的,资质的颁发与企业的成立分属两个部门管理,企业的注销登记并不等同于已颁发资质的注销。而且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赵某、王某主观上均认为企业的注销登记并不代表资质同时失效。上述被告人均认为上述两个资质均在有效期内,是可以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管理》,其中只是规定了变更工作单位的,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应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焕发《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的申请,其中并没有规定变更地址而未提出申请的会导致资质无效,公诉机关不能对未予规定的条文做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解释,其妄加推论实属不妥。
  • 、资质的审查职能部门在本案中是章丘市公安局。
  • 被告人王某向章丘市公安局提交《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以及《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质证明》时并没有意识到上述资质是否有效,根据《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执法手册》第十章第一节(三)的规定,销毁作业单位的资质审查由当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审查,因此上述资质的审查机关是公安机关,该资质的审查是上对下的资质审查,被告人王某只是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将上述资质交与公安机关,其供销社副主任身份并没有对资质的审查职责,认定上述资质的有效与否全在公安机关的审查,被告人王某作为治安大队的负责人对上述提交的资质予以认定就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提交的资质是有效的,是符合规定的,被告人王某没有职责也没有权利对其认定有效的行为予以反驳。
  • (三)、此次事故的发生与相关资质是否及时变更没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
  •   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身体失去平衡,导致炮头掉落地面,与地面摩擦产生火花造成。暂且不论资质是否有效,纵使在资质无效的情况下,事故的发生也与资质没有因果关系,由于作业人员自己的不谨慎导致事故的发生,该介入因素的加入,导致了前述资质与造成作业人员死亡之间隔断了因果关系,使得双方不具有关联性。此次事故的发生与烟花公司相关资质是否及时变更没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
  • 关于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问题:
  • (一)、事故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于20151014日作出的章丘市“5.7”销毁废弃烟花余料爆炸事故调查报告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由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包括市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以及章丘市政府等相关部门事故调查组作出的具有权威性、公信力的事故调查情况说明,其中调查组还邀请了市检察院派员参加,并聘请了烟花爆竹领域的专家参加事故调查工作,其对事故发生原因以及其他相关意见具有很强的参考性,根据201112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审理安全生产案件的办法》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将其作为审理该案件的依据予以使用。
  •   (二)、追究王某刑责并非事故调查组的建议:此次事故调查报告于20151014作出,而检察机关对四被告人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发生在2015811日,对四被告人立案侦查早于事故调查报告,因此,该事故调查报告四、(一)、司法机关已采取措施人员对检察机关已采取的行为作了客观记载,而非主观建议
  • 关于非作业人员进入作业区域问题:
  • 、章丘市公安局组织方案、负责警戒工作,该方案在实施前并没有与济南黉塘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进行充分的沟通。
  •   57日销毁当天,相关销毁作业人员均有上岗证件,同时均穿着统一的制服,公安机关作为外围警戒人员,能够清楚的区分作业人员与非作业人员,然而死者闫廷在既没有上岗证又没有着统一工作服的情况下进入了作业现场,我们不得不质疑公安机关的安全警戒形同虚设。
  • 、被告人王某在其主观认识范围内已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
  •   王某并不清楚死者闫某是如何进入到作业现场的 ,其并没有通知闫某去往现场,也并没有意识到在有公安机关警戒的情况下作为非作业人员的闫某能够进入现场。同时被告人王某在作业时已尽到相关提醒、谨慎注意义务,被告人王某在看到宁某和闫某出现在作业区域的时候,及时的对其劝离,对无关人员进入作业场地不是被告人王某所能左右的,其对造成闫廷的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


  • 本案量刑方面:
  •   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之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同时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并得到了死者闫某家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   二、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其在工作岗位上一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等到了诸多荣誉,得到了组织上的认可,同时,其犯罪情节轻微,并做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其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并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因此,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三、王某作为该事故的被告人,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并得到了死者闫某家属的谅解,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家属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谅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量刑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应依法从轻处罚。
  •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主体上并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其也并未从事公务活动,只是作为普通员工从事的劳务活动,同时,被告人王某事发后,自动投案,积极主动的配合相应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相关问题,构成自首,其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其作为济南黉塘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员工对待工作认真负责,但不应以玩忽职守定罪处罚,即便构成犯罪,亦应免除刑事处罚。希望合议庭能够秉持公正,给予被告人王某公正的判决。



  • 【总结】
  •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的身份是否符合玩忽职守的主体构成要件以及其在岗位是否已经尽职尽责,只有充分地了解玩忽职守的主体身份以及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才能充分把握案情,作出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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