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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停车致2死2伤 司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获刑10年
添加时间:2020-12-01    阅读次数:1701

1月1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对外发布了一起违法犯罪案例。一名货车司机因为深夜将车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导致后车追尾,多人死伤,最终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获刑10年。该案于2017年12月1日在成都终审维持原判。

据高速交警介绍,这是全国首例因在高速公路违法停车致人死亡,而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起诉定罪的案件。

/案件回顾 /

货车司机将车停高速公路未采取警示措施导致追尾2死2伤

2017年1月21日晚9点15分,曾兴东酒后驾驶一辆半挂牵引货车,在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外环214km+100m处时,被一辆白色轿车追尾。第一起事故发生后,曾兴东因害怕酒驾被交警查处,将本可以移动的货车丢弃在高速公路最中间的行车道(客货车道)上,“按要求,他应该立即将车靠边停入应急车道,打开双闪灯,摆放警示标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一支队民警张毅介绍。但曾兴东下车查看后,选择将车熄火后离开现场,任由车子停在客货车道上,没有打开双闪灯,也没有摆放任何警示标志。

晚上9点30分,第二起事故发生,一辆载有5人的越野车经过事发地,因躲避不及追尾撞上了曾兴东停在路中央的货车,导致越野车上2人当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直到1月22日中午,曾兴东才主动到警方投案。

2017年2月16日,曾兴东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9日被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最终,检方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判处司机有期徒刑十年

2017年9月15日,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曾兴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法院认为,曾兴东作为具有多年驾龄的职业司机,应当知道并预见,夜间违规将大货车停放在高速公路第二车道上,存在极大的危及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物损毁的危险性,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开启警示灯便熄火离开,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以致在较短的时间内,导致后来车辆避让不及,两起事故共造成二人死亡、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曾兴东不服提出上诉。当年12月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国内此前也有过在高速公路违法停车被追究刑责的案例,但都是以刑罚较轻的交通肇事罪定性。而曾兴东一案首次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

/交警提醒 /

高速公路禁止停车若发生事故或故障应设置警示标识

据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相关负责人介绍,截至目前,四川的高速公路通车里程已超过6800公里,在给民众出行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着各种安全隐患,驾驶员不良的驾驶习惯和错误的紧急情况应对措施就是其中之一。

《道法》中对高速公路上停车的行为有明确的规定。正常情况下,车辆不能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当发生事故或车辆故障无法移动至应急车道时,驾乘人员应立即报警,同时打开车辆双闪灯,在规定距离设置标准的警示标识,尽快将人员撤离至安全区域。但交警部门在实际执法中发现,许多驾驶员都缺乏足够的安全和法律意识,“特别是有些驾驶员认为在高速公路上的一些行为只能算是不文明或者不规范,但事实上却是置公共安全于不顾的违法行为,一旦造成严重后果,还将被追究刑责。”该负责人说。

律师分析

为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而非交通肇事罪?

驾驶员系“间接故意”非“过失”

据了解,国内此前也有过在高速公路违法停车被追究刑责的案例,但都是以刑罚较轻的交通肇事罪定性。而曾兴东一案首次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

那为何曾兴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而非交通肇事罪?对此,四川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毕明雄和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秀从下述几方面进行了详细分析。 1、概念不同: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及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犯罪构成方面不同:

(1)客体不同: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2)主观故意不同:

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

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有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3、犯罪后果要求不同:

交通肇事要求有严重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罪,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使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也可构成本罪。 4、处罚不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最高为死刑,交通肇事罪处罚最高为有期徒刑。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综上所述,毕明雄表示,对肇事者定罪的关键,就在于实施其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如果肇事者的主观心态为过失,主观方面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主观方面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的当事人属于“间接故意”,而不是过失。

同时,刘秀也认为,二者主要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是故意(包括追求和放任两种心理状态),行为危险性非常大;交通肇事罪主观上是过失,危险性相对较小。 本案中曾兴东将车停放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开启警示灯,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综上,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应以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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