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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济南某安监所长玩忽职守案
添加时间:2021-11-16    阅读次数:1556

【案情】
  
  2016年7月26日,某市一家公司发生了一起中毒窒息的事故,造成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以后,当地检察机关对事故发生地安监所的所长王某以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王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后,第一时间与卢义律师取得了联系并确立了委托关系。通过阅卷以及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解,卢义律师认为王某在工作中已经依法”履职尽责“”,不应构成玩忽职守组罪,本案现已开庭。





【辩护】


  以下为辩护节选:
案件事实上:
一、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7.26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系由操作人员个人违章作业造成,是不可预知的,与被告人王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某市森源冶金建材有限公司7.26中毒窒息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第三部分对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以及间接原因做出来明确的界定,孙某、刘某未进行有毒有害气体检测、未正确佩戴劳动防护用品进入窑内作业吸入过量一氧化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森源建材公司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森源建材公司未落实有限空间安全管理措施;森源建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混乱;某街道办事处属地安全监管不到位,未将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列为重点检查对象组织安全检查,监督不力,未发现森源没有开展有限空间排查和辨识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该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发生做了详细的阐述,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森源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而导致,该事故原因系动态的、不可替代的、不可预知的,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安监系统各部门文件的下发、培训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在工作中即便违规也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
  被告人王某作为安监所的所长,其与经贸委系平级,两者之间不属于上下级关系,被告人王某没有法律义务向与自己平级的单位下发相关文件,其也没有能力组织各项安全培训,其在自己的工作中也是按照领导的安排统一部署各项工作,另外,安监系统相关部门之间下发文件并没有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彼此之间只是通过日常的工作习惯进行发文,但日常习惯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职责。纵使被告人王某在日常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但也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关系。
(三)企业是“隐患排查”与教育培训的第一责任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十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森源公司作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主体,其在日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应积极的做好日常的隐患排查以及组织教育培训,按照《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尽职尽责的履行企业在安全生产中的职责。因此,森源建材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被告人王某已在自己的认知范围内履职尽责。
(一)安监所进行的是综合监管,对规模企业进行行业安全生产检查并不是安监所的法定职责。
   安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是综合监管,而相关的职能部门(经贸委)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是行业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该法律规定说明:1、该法明确规定,安全监管部门(安监所)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2、通过明确“行业和领域”(职责)主要是体现要强化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负责制,落实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监管、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管、地方政府属地监管的管理体制(出自安全法第九条释义二第二段)。另,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四、实施更加有力的监督管理(11)强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全面落实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建设、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指导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再,安监总管二[2010]203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三、加快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体系(7)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各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拟定安全生产政策规划、依法组织事故调查、督促检查和考核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综合统计分析安全生产形势、提出安全生产重要建议和协调解决跨地区、跨行业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等工作职责,进一步强化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该规定从国家层面明确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的工作范围。该文件也是强调安全监管部门实施综合监管,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直接监管,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所在的安监所对某街道办事处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进行的是综合监管,而经贸委作为职能部门对某街道办事处区域内的规模企业进行的是行业监管。本案中,安监系统未向本案涉案企业“森源”颁发过任何执照包括安全生产许可证,立项、审批、发证、批准生产均是由经贸委负责。依据“谁发证、谁负责”这一基本行政归责原则,应由经贸委承担行业监管主要责任。
(二)被告人王某没有能力对相关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
  被告人王某作为某街道办事处安监所的所长,其并没有接受过系统的安全生产培训,而有限空间的定义本身相对抽象、辨识难度较大,通过庭审查明,有限空间并非仅仅局限于已发生事故的森源建材公司,其散见于所有的工贸行业,并不能被完全辨识,正因为考虑到安全生产方面的专业性,各地都采取了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相关专家协助安监部门工作人员排查企业的安全隐患,专家虽然不是安全检查的主体,但其作用在于帮助相关执法人员查找企业存在的安全隐患,专家找出隐患之后,执法人员督促企业整改。在进行的数次检查中安全生产领域的专家均未能查出有限空间的安全隐患,更何况并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王某,因此被告人王某并没有能力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
三、事故调查报告是刑事审判的依据而非证据,不能选择性使用。
(一)事故调查报告应作为审理该案的依据予以使用
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某市森源冶金建材有限公司“7.26”中毒窒息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由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包括市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以及某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事故调查组作出的具有权威性、公信力的事故调查情况说明,其中调查组还邀请了市检察院派员参加,该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原因以及其他相关意见具有很强的参考性,根据201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审理安全生产案件的办法》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将其作为审理该案件的依据予以使用。另根据法发〔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六条“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该《意见》规定,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应按事故原因(包括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事故原因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认定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事故调查报告一经批复,即应作为审理依据。依据不同于证据,证据在审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可以选择性地决定使用,依据则应该是责任认定的事实基础和主要来源。该事故调查报告第五项(二)5“建议某街道办事处纪工委对负有监管职责的相关人员履职尽责情况依法依规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监察局备案”。该部分已明确了监管部门的责任追究,并没有就某街道办事处安监所所长王某责任追究,检察机关后续自行启动侦查程序,显然对事故调查报告的认识不足。
(二)事故调查报告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不可替代性。
国务院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第三十二条“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明确:事故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约束力,有关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按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故报告中没有要求追究某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某市市人民检察院作为事故调查成员单位之一,应按事故调查报告严格执行。报告中没有要求追究的责任人员,检察机关不应另行再追究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责任。事故调查组是是事发后政府组织各方面专家做出,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客观性、不可替代性,应作为案件审理依据。

案件量刑上:
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构成自首。
  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4月6日作为证人就森源公司事故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被告人王某在长达25页的询问笔录中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检察机关于2017年4月13日对被告人王某以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其自接受询问便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前后供述稳定一致,有效的降低了司法成本,也充分的表明了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的的积极态度,其行为符合自首的立法目的,应认定其构成自首。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作为安监所的所长已经按照法律赋予的职责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其在工作岗位实施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望一审法院能够秉持公正,给予被告人王某公正的判决。




【总结】
  本案系安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本案当事人是否构罪,关键看其是否已经履职尽责。通过就案件事实进行了解,以及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了解,企业的监管部门只要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履职尽责,就不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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