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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山东某市法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获缓刑
添加时间:2022-03-12    阅读次数:1213

卢义律师辩山东某市法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获缓刑

【案情】

  2017年6月25日山东某市一家企业发生了火灾,最终造成4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火灾发生后,该企业法人尤某被公安机关控制,公安机关以涉嫌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立案侦查,尤某家属经多方考证,最终确定委托卢义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卢义律师通过了解案件事实,认为本事故发生系由多种因素导致,尤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不宜构成犯罪。或在量刑上从轻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刑罚,本案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辩护人的无罪观点,最终在量刑上予以体现,判处被告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本案已终结。

【辩护】

  以下为本案辩护词节选(文中有化名、有删减):

  因果关系上:

一、被告人尤某延续使用了原法定代表人的生产工艺及厂房、生活区设置。

  兴某公司(租赁厂房经营)成立于2010年10月,公司成立时有三位股东,分别为陈某、尤某、付某。成立之初的法定代表人系陈某,后陈某及其付某撤出公司经营,法定代表人变为尤某。根据2017年6月28日对尤某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的第五页,尤某称:“我把租房的每一步情况都给陈某汇报了,二楼改造时,陈某就从宁波回来了,我们一起把二楼改造成我上述的格局”。根据2017年7月1日对尤某做的第四次讯问笔录第三页,尤某称:“将单位二楼改成宿舍这件事情是2010年我和陈某、付某三人商议决定的,改造的投资也是三人按股份比例投的”。通过以上讯问笔录可以证明,在公司法人为陈某时,由陈某主持将厂区二楼改建为现在的职工宿舍,厂区改建时,尤某并非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决策并没有决定权,公司的重大决策均由陈某决定。后来陈某退出经营,由尤某接管公司法人职位,其成为公司法人之后,其仅是延续使用了陈某在位时改造的厂区宿舍,并未对上述厂区再次进行改造。因此,尤某虽然作为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非实施厂区改造的决定者,其仅仅是作为使用者对上述已改建的厂房进行了延续使用。

二、涉案企业辖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消防部门履职不力是事故隐患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成因。

 根据2017年6月28日对尤某做的讯问笔录第六页,尤某称:“2010年12月份左右投产的,投产之前一个月已经通过了消防检测,相关消防检测手续是当时我另外一个股东陈某去消防大队办完的”。2017年6月28日对尤某做的讯问笔录第十二页,尤某称:“安监局来检查过,我没有见消防大队来检查过,别人是否看见我不清楚,其他部门就没有来检查过。2015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胡了,安监局到我公司下达了一份关于员工劳保用品领用记录不全的整改手续,2016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清洋安监所到我公司下达了关于员工培训记录不全的整改手续”。通过上述笔录可以表明, 截止事故发生之时,星某公司违规改建的厂房已存在7年之久,负责安全生产的相关职能部门并没有提出过对厂房宿舍的整改意见,也并没有就厂房宿舍属于违法、违建予以明确。正是因为负有监管职责的职能部门的监管不力导致了该起事故的发生,倘若相关监管部门能够及时认真的对厂房违建予以明确或责令星某公司限期整改,该起事故或许能够避免,因此,相关职能部门对企业监管不力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三、出租人李某未经规划批准私搭乱建堵塞消防通道,系造成严重结果的主要原因。

  根据2017年6月28日对尤某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十页,尤某称:“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李某找人在我租用的厂房西面用彩钢瓦建设了一个房子,东面靠近我的厂房,留有一块接近3米的空隙,西面和一个南北走向的4层楼连接”。根据2017年6月26日对李某做的询问笔录第四页,李某称:“租赁给尤某西边的厂房是我去年年底盖得钢结构厂房,大约500左右平方米,没有相关手续,是我私自盖得,我现在当仓库用”。通过以上证据及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李某涉嫌“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的刑事程序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在厂房西侧未经批准私搭乱建的行为,严重堵塞了消防通道,致使消防车辆无法驶入,无法及时有效的展开救援,最终导致了此次火灾造成4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其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系造成此次事故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

四、消防部门未能及时展开营救系造成人员死亡事故后果的重要原因。

  星某公司发生火灾后,该公司员工第一时间拨打了119报警电话,消防部门接到电话后,来到了事故现场,但消防部门来到事故现场后,并没有第一时间采取紧急措施对二楼宿舍中的未出来的员工进行及时营救。通过庭审已经查明:在此期间,死者家属同死者进行过三次通话,当时被困人员均还活着,消防部门见此情况无动于衷,以无法救援为由拒绝施救,死者家属情急之下主动前往救援也遭到了消防部门的阻拦,消防部门作为专业的火灾救援单位,其具有专业的施救知识以及专业的施救设备,在得知被困者依然活着的情况下,并没有采取紧急措施或者组织营救方案对被困者进行营救,就这样在事故现场浪费了足足半个小时,也正是错过了这半小时的黄金营救时间,导致被困者死亡。因此,消防部门未及时展开营救是造成此次严重结果的重要原因。

此次事故的发生系由多种原因造成的,星某公司消防安全以及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落实系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另根据201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审理安全生产案件的办法》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将其作为审理该案件的依据予以使用的相关规定,星某公司“6.25”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应作为审理该案的依据予以使用。

 

量刑情节上:

一、被告人尤某应“视同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尤某自事故发生之后,接到电话,立即前往事故现场救援(当时现场除消防人员外,刑警、特警等侦查机关人员已经到场,该情形尤某亦明知),其闻讯未予脱逃、主动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范围内;尤其是回工厂后,当天晚上曾有人授意其后果严重、刑责重大,但尤某第二天仍然主动到消防部门、侦查机关供述属实、积极配合。结合其庭审供述和一贯态度,其明知案情重大、刑责难免的情况下,主动置身于司法机关的监控范围之内,并如实供述事实,应“视同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尤某积极主动赔偿死者家属并得到家属谅解,其一贯表现良好,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事故发生后,星某公司积极主动地做好善后工作,积极赔付死者家属相关费用并获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截止2017年7月2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均得到了妥善安置,伤者康复出院,社会保持稳定,善后工作全部结束。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作为清洋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重点企业,为清洋街道办事处提供了较多的工作岗位,缓解了辖区内的就业压力,同时该公司积极主动纳税,对辖区内的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地补充,其很好的提高了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水平,得到了居民的充分肯定。因此,望一审法院能够充分考虑被告人尤某的一贯表现,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尤某系过失犯罪,让其回归社会恢复生产,进行自救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被告人尤某作为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员工及其辖区领导对其评价颇高,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因安全生产防范不到位等诸多因素造成,被告人尤某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星某公司便停止生产,至今无法复工,导致几十名员工无法就业,有的员工基于星某公司的稳定工作已经在烟台安家落户,有的员工踌躇满志,准备在星某公司干出一番名堂,所有的愿景皆因这场火灾破灭,致使大部分员工无法正常稳定的生活,员工希望公司能够尽快生产,也希望能够回到公司继续参与工作,公司的运转离不开被告人尤某,因此,望法院能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够让尤某尽快回归社会,早日实现工厂的再次生产。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系由多种原因造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尤某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维持社会稳定,及时安抚死者家属以及受伤人员,及时稳妥的处理好了各项善后工作,而且其一贯表现良好,也得到了员工和辖区领导的认可,望一审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给予其公正合理的判罚。

【总结】

  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系由多个原因造成,作为企业法人的辩护律师,首先应对企业的发展历史有一个全面的了解,然后根据其发展历史及背景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简单认为只要在企业发生事故,企业就必须承担重大责任。在刑事追责中,应要根据证据与事实对企业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案情】

  2017年6月25日山东某市一家企业发生了火灾,最终造成4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火灾发生后,该企业法人尤某被公安机关控制,公安机关以涉嫌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立案侦查,尤某家属经多方考证,最终确定委托卢义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卢义律师通过了解案件事实,认为本事故发生系由多种因素导致,尤某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不宜构成犯罪。或在量刑上从轻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刑罚,本案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辩护人的无罪观点,最终在量刑上予以体现,判处被告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通过现本案已终结。

【辩护】

  以下为本案辩护词节选(文中有化名、有删减):

  因果关系上:

一、被告人尤某延续使用了原法定代表人的生产工艺及厂房、生活区设置。

  兴某公司(租赁厂房经营)成立于2010年10月,公司成立时有三位股东,分别为陈某、尤某、付某。成立之初的法定代表人系陈某,后陈某及其付某撤出公司经营,法定代表人变为尤某。根据2017年6月28日对尤某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的第五页,尤某称:“我把租房的每一步情况都给陈某汇报了,二楼改造时,陈某就从宁波回来了,我们一起把二楼改造成我上述的格局”。根据2017年7月1日对尤某做的第四次讯问笔录第三页,尤某称:“将单位二楼改成宿舍这件事情是2010年我和陈某、付某三人商议决定的,改造的投资也是三人按股份比例投的”。通过以上讯问笔录可以证明,在公司法人为陈某时,由陈某主持将厂区二楼改建为现在的职工宿舍,厂区改建时,尤某并非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决策并没有决定权,公司的重大决策均由陈某决定。后来陈某退出经营,由尤某接管公司法人职位,其成为公司法人之后,其仅是延续使用了陈某在位时改造的厂区宿舍,并未对上述厂区再次进行改造。因此,尤某虽然作为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非实施厂区改造的决定者,其仅仅是作为使用者对上述已改建的厂房进行了延续使用。

五、涉案企业辖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消防部门履职不力是事故隐患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成因。

 根据2017年6月28日对尤某做的讯问笔录第六页,尤某称:“2010年12月份左右投产的,投产之前一个月已经通过了消防检测,相关消防检测手续是当时我另外一个股东陈某去消防大队办完的”。2017年6月28日对尤某做的讯问笔录第十二页,尤某称:“安监局来检查过,我没有见消防大队来检查过,别人是否看见我不清楚,其他部门就没有来检查过。2015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胡了,安监局到我公司下达了一份关于员工劳保用品领用记录不全的整改手续,2016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清洋安监所到我公司下达了关于员工培训记录不全的整改手续”。通过上述笔录可以表明, 截止事故发生之时,星某公司违规改建的厂房已存在7年之久,负责安全生产的相关职能部门并没有提出过对厂房宿舍的整改意见,也并没有就厂房宿舍属于违法、违建予以明确。正是因为负有监管职责的职能部门的监管不力导致了该起事故的发生,倘若相关监管部门能够及时认真的对厂房违建予以明确或责令星某公司限期整改,该起事故或许能够避免,因此,相关职能部门对企业监管不力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六、出租人李某未经规划批准私搭乱建堵塞消防通道,系造成严重结果的主要原因。

  根据2017年6月28日对尤某做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十页,尤某称:“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李某找人在我租用的厂房西面用彩钢瓦建设了一个房子,东面靠近我的厂房,留有一块接近3米的空隙,西面和一个南北走向的4层楼连接”。根据2017年6月26日对李某做的询问笔录第四页,李某称:“租赁给尤某西边的厂房是我去年年底盖得钢结构厂房,大约500左右平方米,没有相关手续,是我私自盖得,我现在当仓库用”。通过以上证据及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李某涉嫌“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的刑事程序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在厂房西侧未经批准私搭乱建的行为,严重堵塞了消防通道,致使消防车辆无法驶入,无法及时有效的展开救援,最终导致了此次火灾造成4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其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系造成此次事故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

七、消防部门未能及时展开营救系造成人员死亡事故后果的重要原因。

  星某公司发生火灾后,该公司员工第一时间拨打了119报警电话,消防部门接到电话后,来到了事故现场,但消防部门来到事故现场后,并没有第一时间采取紧急措施对二楼宿舍中的未出来的员工进行及时营救。通过庭审已经查明:在此期间,死者家属同死者进行过三次通话,当时被困人员均还活着,消防部门见此情况无动于衷,以无法救援为由拒绝施救,死者家属情急之下主动前往救援也遭到了消防部门的阻拦,消防部门作为专业的火灾救援单位,其具有专业的施救知识以及专业的施救设备,在得知被困者依然活着的情况下,并没有采取紧急措施或者组织营救方案对被困者进行营救,就这样在事故现场浪费了足足半个小时,也正是错过了这半小时的黄金营救时间,导致被困者死亡。因此,消防部门未及时展开营救是造成此次严重结果的重要原因。

此次事故的发生系由多种原因造成的,星某公司消防安全以及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落实系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另根据201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审理安全生产案件的办法》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将其作为审理该案件的依据予以使用的相关规定,星某公司“6.25”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应作为审理该案的依据予以使用。

 

量刑情节上:

二、被告人尤某应“视同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尤某自事故发生之后,接到电话,立即前往事故现场救援(当时现场除消防人员外,刑警、特警等侦查机关人员已经到场,该情形尤某亦明知),其闻讯未予脱逃、主动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范围内;尤其是回工厂后,当天晚上曾有人授意其后果严重、刑责重大,但尤某第二天仍然主动到消防部门、侦查机关供述属实、积极配合。结合其庭审供述和一贯态度,其明知案情重大、刑责难免的情况下,主动置身于司法机关的监控范围之内,并如实供述事实,应“视同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尤某积极主动赔偿死者家属并得到家属谅解,其一贯表现良好,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事故发生后,星某公司积极主动地做好善后工作,积极赔付死者家属相关费用并获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截止2017年7月2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均得到了妥善安置,伤者康复出院,社会保持稳定,善后工作全部结束。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作为清洋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重点企业,为清洋街道办事处提供了较多的工作岗位,缓解了辖区内的就业压力,同时该公司积极主动纳税,对辖区内的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地补充,其很好的提高了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水平,得到了居民的充分肯定。因此,望一审法院能够充分考虑被告人尤某的一贯表现,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尤某系过失犯罪,让其回归社会恢复生产,进行自救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被告人尤某作为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员工及其辖区领导对其评价颇高,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因安全生产防范不到位等诸多因素造成,被告人尤某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星某公司便停止生产,至今无法复工,导致几十名员工无法就业,有的员工基于星某公司的稳定工作已经在烟台安家落户,有的员工踌躇满志,准备在星某公司干出一番名堂,所有的愿景皆因这场火灾破灭,致使大部分员工无法正常稳定的生活,员工希望公司能够尽快生产,也希望能够回到公司继续参与工作,公司的运转离不开被告人尤某,因此,望法院能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够让尤某尽快回归社会,早日实现工厂的再次生产。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系由多种原因造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尤某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维持社会稳定,及时安抚死者家属以及受伤人员,及时稳妥的处理好了各项善后工作,而且其一贯表现良好,也得到了员工和辖区领导的认可,望一审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给予其公正合理的判罚。

【总结】

  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系由多个原因造成,作为企业法人的辩护律师,首先应对企业的发展历史有一个全面的了解,然后根据其发展历史及背景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简单认为只要在企业发生事故,企业就必须承担重大责任。在刑事追责中,应要根据证据与事实对企业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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