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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章丘5.7爆炸案王某某玩忽职守罪撤诉重大责任事故罪免罚
添加时间:2022-09-15    阅读次数:814

一、简要案情

  原济南黄塘岭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塘岭烟花公司”)因退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而被注销。此后,以设立登记的方式成立济南黄塘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塘岭烟花爆竹公司”),原公司剩余烟花爆竹原材料及半成品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以下简称“章丘公安分局”)依法负责组织实施销毁。章丘公安分局由于预算有限,没有委托专业爆破公司负责本次销毁行动,而是委托黄塘岭烟花爆竹公司实施销毁行为。销毁行动安排在2015年5月7日下午,由于销毁作业过程中,作业人员失误导致烟花爆竹爆炸事故发生,5人死亡。由章丘市政府批准成立的事故调查组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显示,本次事故是由于在烟花爆竹销毁过程中,作业人员由于身体失去平衡,导致炮头掉落地面,与地面摩擦产生火花造成。

  事故发生后,本次负责销毁任务的多名公安人员、该市供销社原副主任王某某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王某某委托卢义律师作为其涉嫌玩忽职守案件的辩护人。

二、案件结果

  2016年4月15日,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律师作无罪辩护,本案历时三年,经历三次开庭,最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2019年8月29日,检察院再次提起公诉,指控王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最终法院判决王某某构成犯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三、办案要点

  在办案的过程中,辩护人注意到几个关键的事实:

  第一,本案中,王某某具有三重身份,一是曾担任供销社副主任;二是烟花公司经营的分管领导;三是以持证专业人员参与销毁行动。

  第二,烟花公司本次实施的销毁行为是由于公安的委托,两者属于雇佣关系,而本次雇佣与王某某任职的供销社没有关系。

  第三,销毁行为不属于烟花公司的生产经营,而是一次由公安机关负责领导的特殊行动,其安全防控措施也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理清上述关键事实,针对不同的罪名,对王某某的辩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事实认定方面

(一)玩忽职守罪

  此罪名辩护关键点在于案发时王某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第一,从时间节点上看,王某某在案发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014年3月28日,王某某因到龄退出领导岗位,被免去供销社副主任职务。此后,虽然根据供销社党委的决定,由王某某代表供销社分管黉塘岭烟花爆竹公司,但是党委的决定不同于相关部门的人事任免决定,王某某并不因此获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在其供销社副主任职务被免去时,王某某就不再是国家公职人员,不能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第二,从职权内容上看,保证黉塘岭烟花爆竹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是王某某曾担任的供销社副主任的职权内容,而组织领导该公司受雇进行销毁劳务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本次烟花销毁行为只是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劳务行为,而且此雇佣关系与供销社无关,故本次行动与王某某从事的公务活动无关,其只是作为一名普通的技术人员参与行动,并非代表国家、代表供销社党从事公务行动。

  第三,从行为性质上看,烟花公司履行的是受托劳务行为,其作用、任务与一般公司并无二致,不具有公务性质。在案证据显示,公安机关曾经想要委托民营的专业爆破公司负责本次销毁行动,但由于预算有限,最终没有实现,而是委托黉塘岭烟花爆竹公司负责本次行动。由此可见,本次行为并非必须由国有企业承担,行动的实施与王某某从事的公务行为没有关系。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

  1.王某某非本案中的法定代表人

 尽管王某某被供销社党委任命分管烟花公司,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王某某。根据济南黄塘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工商登记,其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5月已经变更为吉某。2014年3月28日,王某某因到龄退出领导岗位,王某某只是依照供销社党委的决定,代表供销社党委对集体财产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在正常的劳务活动中,其只是作为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工参与工作。在单位经营中,其作为普通职工同样要听从法定代表人吉某的安排。在此次销毁作业中,王某某自始至终只是作为一名普通技术人员参与其中。

  2.王某某非本案中的实际组织人

 (1)销毁(爆炸物)不同于生产经营的组织

  刑法第134条规制的是生产作业的场景,本案的销毁行为并非烟花公司的日常的生产作业,而是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突发性任务,并非单位自行组织。济南黄塘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是生产销售烟花爆竹,其生产余料属于危险性极高的爆炸物,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对于这类生产余料,公安机关通常会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处理。本案中,公安机关由于预算有限,恰好委托原生产单位处理。显然,处理余料并非烟花爆竹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如此,销毁行为的安全条件不能等同于烟花爆竹公司生产经营的安全条件,即销毁现场的安全条件不达标不等于烟花爆竹公司的生产经营环境安全条件不达标。

 (2)销毁行为的组织人应为公安机关

  根据公安部治安管理局编制的《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执法手册》第十章第一节的规定,爆炸物的销毁有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销毁行动的事前评估,过程的安全监督以及公共安全的警戒等均由公安机关负责。由此可见,在销毁行动中,作为被委托执行销毁行动的济南黄塘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不是本次行动的组织人,不对安全监管及安全警戒工作承担责任。

 (3)王某某是作为普通技术人员参与到本次销毁行动,并非组织者

  王某某持有《大型焰火燃烧作业人员资质证明》,了解爆炸物销毁的专业知识,其参与到本次销毁行为是因为其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由于王某某已经退出领导岗位,在生产经营中,作为技术人员其需要服从上级的领导。由此可见,王某某是作为普通技术人员参与到本次销毁行动,而不是组织者。

  3.王某某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必然联系

 (1)公司营业执照无效不代表个人资质无效

  王某某向章丘市公安局提交的《大型焰火燃烧作业单位资质证明》以及《大型焰火燃烧作业人员资质证明》于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上述证件由山东省公安厅颁发。济南黉塘岭烟花有限公司注销之后,重新成立的济南黄塘岭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是由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成立的,资质的颁发与企业的成立分属两个部门管理,企业的注销登记并不等同于已颁发资质的注销。注销登记并不代表资质同时失效。上述被告均认为上述两个资质均在有效期内,是可以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管理》,变更工作单位的,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应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提出换发《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的申请,其中并没有规定变更地址而未提出申请的会导致资质无效。公诉机关以此认为王某某的个人作业资质无效并没有法律依据。

 (2)非主动上报资质

  王某某并非主动向章丘市公安局提交《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证明》以及《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质证明》,并且,在提交之时其并没有意识到资质是否有效。根据《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执法手册》第十章第一节(三)的规定,销毁作业单位的资质审查由当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审查,因此上述资质的审查机关是公安机关,该资质的审查是上对下的资质审查,被告人王某只是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将上述资质交与公安机关,其供销社副主任身份并没有对资质的审查职责。

 (3)事故直接原因为工作人员动作失衡

  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身体失去平衡,导致炮头掉落地面,与地面摩擦产生火花造成。暂且不论资质是否有效,纵使在资质无效的情况下,事故的发生也与资质没有因果关系,由于作业人员自己的不谨慎导致事故的发生,该介入因素的加入,导致前述资质与造成作业人员死亡之间隔断了因果关系,使得双方不具有关联性。此次事故的发生与烟花公司相关资质是否及时变更没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

  法律适用方面

  在两次辩护中,在法律适用方面的关键点在于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一)事故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

  根据201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审理安全生产案件的办法》,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由章丘市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批准成立的包括市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以及章丘市政府等相关部门事故调查组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章丘市“5.7”销毁废弃烟花余料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二)事故调查报告是事后记录而非事前建议

  由于此次事故调查报告于2015年10月14作出,而检察机关对王某某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发生在2015年8月11日,早于事故调查报告,因此,该事故调查报告中记载的“司法机关已采取措施人员”只是对检察机关已采取措施的事后客观记载,而不是事前建议,故不应以此为据认定王某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四、办案心得

  本案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到法院作出判决,历时五年,期间公诉机关撤诉后再次起诉,这些无论对于当事人还是辩护人而言都是极大的考验。本案就公诉人机关的两个罪名而言,是否构成犯罪都是存在很大争议的,辩护人的职责是在理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办案时,无论遇到多大的困难,辩护人都应当不畏难,不气馁,不妥协,在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坚持做无罪辩护。唯有如此这般锲而不舍,方能使公平如大水滚滚,公义如江河滔滔。

五、案例意义

  本案对于安全生产事故中的渎职犯罪、法代犯罪具有重大意义。本案结果表明,在安生生产事故中,相关单位的领导如具有多重身份,则必须从实质层面考察其与案件相关的身份属性以及从事活动的性质,不能因其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认定其为渎职犯罪的主体。除此之外,在办理安全生产事故相关案件时,必须准确把握事故调查报告的法律地位,其具有高度的专业技术性、不可选择性及不可更改性,依法应为案件审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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